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34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虹谷有限公司
兼特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元曉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平文雄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虹谷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9,92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新臺幣2,980元被告元曉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平文雄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虹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9,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虹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虹谷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固定計算(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扣減0.5%),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2.275%計算(現為3.495%),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被繼承人平文雄(即被告虹谷公司之負責人)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虹谷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6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虹谷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㈡詎被告虹谷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1年7月31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借款已屆清償期,目前尚積欠本金27萬9,9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平文雄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平文雄已於111年8月11日死亡,由其配偶被告元曉婷繼承其遺產,其餘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則被告元曉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平文雄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虹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曉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平文雄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虹谷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