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3號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丙○○分別係相對人乙○○之三哥及表姐。相對人因罹患混亂型精神分裂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就監護宣告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6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驗相對人乙○○之心神狀況時,就其所在地、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本件聲請目的、算數及現在病情等問題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反應無遲滯、對話連貫、回答切題,並無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亦無上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次依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 莊宗運 醫師鑑定結果,就相對人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意識清楚,衣著大致整潔合宜。會談時態度合作。注意力集中。情感表現大致適切。會談期間並未發現怪異行為,有手腳不自主抖動(雖自述因為冷,但應為長期使用抗精神病藥之副作用)。對答切題,言語前後連貫。未發現思考鬆散或妄想。會談時並未有聽幻覺干擾。認知功能檢查顯示,記憶力可,計算能力可(即使算到一萬減三千五百都無誤),人時地定向感正常,判斷力可。經簡短精神狀態檢查(MMSE)、 班達 完形測驗、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等心理測試結果,相對人目前仍持續藥物治療,智力仍在中下程度,但判斷力正常,定向力、記憶力及知覺反應在正常範圍。目前仍是慢性精神病患者,情緒較平淡,手抖及較被動,但個人生活能力仍可自理。從而認:相對人雖罹患精神分裂症,但目前服藥控制中,且症狀大致穩定。具有生活自理之能力,且仍有足夠理解能力、判斷力及相關認知功能,足以自行規劃並處理個人財務。此有該院99年1月14日花醫管字第0990000439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足認相對人雖罹有混亂型精神分裂症,但在醫藥控制之下,不因該疾病致理解能力、判斷力及相關認知功能減損,且能處理其個人財務,實難遽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需監護宣告之程度,亦無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為輔助宣告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高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