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35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育丞前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8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趁 賴清山 位於嘉義市○○街○○○巷○○號住處一樓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許可,開啟大門侵入被害人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賴清山所有之紅包袋一個(內有新台幣2萬元)。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育丞於審判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經證人即被害人賴清山於警詢指述無誤,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素行非佳,復又觸犯本件犯行,應值非議,父母健在,離婚,育有一女,被害人受有20000元之損害,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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