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227號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林可欣
被告 楊紹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智慧財產權及免責條款之準據法暨管轄法院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三人以較低廉之價格購買機票,並由該第三人以被告名義使用信用卡網路訂位訂購機票,再由被告實際搭乘原告民國108年1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之CI501、CI502自桃園飛往浦東之來回航班,故兩造間已成立旅客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約提供旅客運送服務。詎料,該筆帳款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處理中心)於108年5月7日通知遭持卡人否認有訂購上開機票而未獲付款,惟原告既已依約提供旅客運送服務,被告自負有支付上開機票款之義務。又原告曾於110年2月24日寄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在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惟不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航班電子機票、信用卡處理中心爭議帳款通知、系爭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第49至5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3,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