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MANHTUAN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被告KAEWPIASITTA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指定辯護人 石秋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3號、113年度偵字第6278號、113年度偵字第6990號、113年度偵字第6991號、113年度偵字第7591號、113年度偵字第7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MANHTUA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KAEWPIASITT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事由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NGUYENMANHTUAN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KAEWPIASITTA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依卷內數名證人即藥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其等均是分別向被告2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佐以本案尚有相關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綜合上開情節,已足見被告2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2人所涉罪名均為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被告2人於前開犯行如均成立犯罪,非不能預見將來其面臨重大刑罰加身,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2人均非本國籍人,於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等畏罪逃亡之動機明顯,並得預期採取逃匿以規避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因此,已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今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予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均對本院施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表示無意見,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程度與犯後態度,復參以本案目前審理進度、限制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出入國境,對被告之遷徙自由之侵害已相對較小,以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權利影響程度等情,仍有施以限制出境(海)此一干預程度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NGUYENM
ANHTUAN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KAEWPIASITTA自113年12月7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官怡臻
法官方宣恩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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