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7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申緯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緯柏與告訴人 林君樺 前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113年5月8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發生爭執,申緯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林君樺,致林君樺受有雙手肘擦挫傷、頭挫傷及下背挫傷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