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253號
再審原告 邱黃貴美
再審被告 胡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經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9年度橋小字第151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提起再審之訴,而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有前訴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可稽。故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同為100,000元,並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