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瑞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本院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八二三號判決對劉瑞恩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瑞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23號判決(109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10年4月23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表明其因工作需求,無法配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故於筆錄中聲明請求撤銷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不願接受保護管束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及提供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戶籍地位於新竹縣,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23號判決(109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並於110年1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經移送執行,於執行檢察官傳喚時,當庭陳明:因為緩刑期間兩年,每一個月都要到地檢署找觀護人報到,還要做80小時義務勞務,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我無法完成,所以我想要一次繳清兩個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的錢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緩字第76號執行案件110年4月23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主動陳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復考量其工作因素、生活與經濟狀況,益徵受刑人實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其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接受保護管束之意,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且受刑人所受前開確定判決之宣告刑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故本件若撤銷緩刑確定,並非必然使受刑人入監服刑,執行檢察官仍得依情形審酌是否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職是,本院依受刑人主客觀之具體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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