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 楊福財 住○○市○○區○○街00號被告 洪忠村 訴訟代理人 洪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住處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號之相鄰透天建築(本院按:房屋均坐南朝北面向○○街,且○○號房屋位於○○號房屋東側,以下分別以房屋門牌號碼或兩造住處稱之)。詎被告長期於晚間至半夜在住處故意製造如抽水馬桶沖水、東西掉到地上、門板碰撞、櫃子開關、敲打牆壁等聲響(下稱系爭聲響,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202頁),對原告進行侵擾,期間至少已有2年以上,經原告母親向被告反應或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報案處理,均未見有何改善。原告長時間不堪其擾,身心健康受有嚴重影響,有焦慮合併憂鬱及失眠、情緒及睡眠障礙等症狀,多次前往精神科門診治療、就醫。被告故意製造系爭聲響,已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忍受之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實屬重大,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原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以手機錄得共計125次故意製造噪音之加害行為(參見調字卷第23頁至第43頁之原證3附表;惟其中附表編號1日期應為112年11月2日,故實際期間為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計算式:125次×每次4,800元=600,00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81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故意製造系爭聲響傳入原告住處。原告提出之125次錄音內聲音並非均為被告製造,部分是相鄰西側○○街○○號房屋的抽水馬達聲,其餘都是日常生活自然發出的聲音,並無原告主張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創設「居住安寧的人格法益」,超越傳統人格權的保護範圍,具有保護社區生活公害、環境維護的意義,應係參照日本實務所創設的「平穩生活權」,此乃公害、環境訴訟(尤其是航空機夜間離、著陸的騷音訴訟)發展出來的人格權。在日本,平穩生活權的適用不限於公害環境,亦包括頻繁的電器使用行為,針對個人使用街頭宣傳車及擴音器,甚至暴力團體的事務所等。問題在於如何確定此項「居住安寧的人格法益」的內容,在要件上須其侵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的程度,侵害的方式不限於噪音,應包括其他與此類似者如臭氣、煙氣、振動等( 王澤鑑 著,人格權法,000年0月出版,第293頁至第294頁,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人格法益,包括人格權之衍生法益,而環境權源於人格權,同屬人格權之衍生人格法益。環境權固以環境自然保護維持為目的,有公益性,具公法性質,但已藉由環境法相關法規之立法,具體化其保障一般人得以獲得一適合於人類生活環境,完成維護人類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具體化後之環境權,其享有者固為一般公眾,非特定人之私法法益,但生活於特定區域之可得特定之人,因環境權相關法規之立法,得以因此過一舒適安寧之生活環境,亦係該可得特定之人享有之人格利益,而具私法法益性質,同受民法規範之保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他人格法益的侵害」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乃採自德國聯邦法院關於因侵害一般人格權得請求金錢賠償所設之限制。在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雖未設類此限制,但侵害情節輕微者,若動輒請求慰撫金,難免增加訟累及加害人之負擔,並影響人的行為自由,應視情形減少其賠償金額,或僅作象徵性之賠償,甚至得認其不構成對人格法益之侵害(王澤鑑著,損害賠償法,106年2月初版,第276頁,可資參照;另 楊芳賢 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105年8月初版1刷,第363頁,亦同此見)。㈢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製造噪音行為已有2
年以上,並提出其整理於112年8月1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如原證3附表之錄音125次(見調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43頁)。本院為特定原告主張加害行為之起迄時間及行為數對原告為闡明,原告先於113年3月27日審理時稱係111年到現在(見本院卷第65頁),復於113年5月6日具狀檢附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2月28日之錄音檔案,於113年5月10日審理時改稱係111年到113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7頁、第150頁),末於113年5月30日具狀稱係針對原告錄得之125次行為,再經本院當庭與原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81頁),以其最終陳述為準,於本件主張之加害行為,應特定為112年8月1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錄得之125次,先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共125次在○
○號房屋發出系爭聲響,故意製造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蓋居住安寧為人格權之範疇,且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未列舉之「其他人格法益」,應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適用,固已為我國實務、學說普遍共識。然不論所謂「安寧」或「噪音」,本質上均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本院按:況「居住安寧」本身即係透過法學方法解釋發展出之其他人格法益),須結合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個案之妥當性,在具體事實加以涵攝。又噪音管制法第3條雖規定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噪音」,惟上開管制標準,依同法第7條以下規定,係由主管機關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及公告區域,且因噪音來源及噪音設施予以不同管制,縱已為我國法律規範對「噪音」最明確之定義,但究屬公法上之管制手段,係以公權力對事業體或自然人課予一定義務之方式限制基本權利,與保障人所身為主體,維護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之圓滿與促成,目的並非全然相同。據此,本院認為是否屬於侵害他人安寧之「噪音」,仍須回歸該聲音是否已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忍受,及其情節是否重大,於具體個案斟酌聲音之強度、種類,發生之時間、頻率,環境自然因素及人為因素下與正常聲音之對比等要件以斷。且衡以現今都市機能皆高度發展之背景,公寓大廈高聳林立,住商混合使用已為日常,在提升交通便利、豐富生活機能之同時,空間使用亦趨於密集,直接反應在眾人社交距離與互動方式之改變,個人不受打擾之私密空間,亦必然隨之調整,與早年鄉間傳統三合院、家戶間以田埂為界之生活型態,自仍不能相提並論。此非謂本院否定居住安寧為受保障之人格法益,但依前開說明,侵害須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如情節非屬重大,或依一般人通常社會觀念可認使用方式(即致生聲音之行為)為相當,相鄰關係之所有人及生活於該區域之人應同負有相互容忍之義務,即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或視作侵害請求排除,非依個人主觀感受或好惡決定,始能兼顧社會經濟發展、行為人(即加害人)之一般行為自由,及維持相鄰關係之和諧,謀求最大公約數之共同利益。㈤而原告主張被告自被告住處發出系爭聲響,故意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惟: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住處故意製造系爭聲響,雖有提出錄音檔案
為證,然上開錄音檔案均係原告以蒐證為目的,自行使用錄音器材錄製再轉檔而成,並非由第三方單位,以獨立、客觀方式,本於一定專業取得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錄得系爭聲響,惟其側錄實際位置、時間、收音方法或收音條件,以至於聲音發生之客觀環境、方向及來源均屬未明,被告既已否認其中部分錄得之聲音與其有關(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203頁至第204頁),自難遽認原告主張其錄得之系爭聲響,均係於其主張之時間,從被告住處製造、發出,再傳往原告住處。至原告雖稱其曾向安順派出所2次舉報噪音,惟自陳在報案後就休息了,不知道後續處理情形為何(見本院卷第67頁、第202頁),亦不能證明原告報警處理時,即有原告主張之聲音或噪音自被告住處傳出之事實。
⒉再細繹原告整理如原證3附表之125次錄音,除其中編號7時間
為3分10秒、編號31時間為20秒、編號37時間為7秒、編號69時間為2秒、編號73時間為3秒外,其餘均特定至以「秒」為單位(見調字卷第23頁至第43頁),即原告主張造成侵害之系爭聲響,其中120次均為時間長度1秒鐘,其描述如「抽水馬桶沖水、東西掉到地上、門板碰撞、櫃子開關、敲打牆壁」之聲音。又證人即其女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從93號聽到一些碰碰碰的聲音,聲音長度不一定,有時候連續敲,不到1分鐘,有時候是幾秒鐘,會突然一陣一陣的來,不一定每天都有,如果有聽到3小時內5次一定有,有的時候12點多會有聲音,像是東西掉到地上的聲音,我會睡不著,有時候半夜起來會看到我父親坐在床上睡不著,他是在他房間錄音,有時候會到廚房,當時就是有○○號的聲音傳過來,有時在我房間聽不到,要走到書房才聽得到,要看聲音大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5頁),依其描述聽到聲音之時間、位置均非固定,亦非長時間、持續性,或全區域、大範圍籠罩原告住處。參諸證人 楊沛雯 亦稱包括鄰居屋內一般講話聲、走路聲均會傳入原告住處,隔音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則自陳該屋屋齡至少43年(見本院卷第156頁),既為具一定使用年限之中古房屋,隔音效果本屬有限,聲音彼此傳遞在所難免,依原告主張之聲音種類均為日常生活所難以避免,持續時間僅有1秒至數分鐘,是否已屬一般人所不能容忍之「噪音」,顯然不無疑問。
⒊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聲響影響睡眠,但如原證3附表其中編號
1、8、9、39、40、54、77、99、100、101、102、115、116、117、122、123之錄音,錄得時間均在晚上10時前,編號1
1、15、16、17、38、42、43、44、45、50、58、59、108、
109、110之錄音時間甚至不到晚上9時,雖個人就寢時間多少因人而異,但依正常上班成年人之起居作息,倘於晚上10時入睡,計至翌日早上6時亦滿8小時,應足以提供人體緩解疲勞及自我修復所須之睡眠,從原告自陳其每天約上午7時出門上班(見本院卷第203頁),縱預留原告起床梳洗時間往前回推8小時,亦不至影響其夜間睡眠之正常作息。且證人即○○號房屋屋主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號會有一般生活上伴隨的聲音,曾經在1、2年前有在半夜聽過像是扣扣的敲東西的聲音,某個月,大概4、5次,但我不確定是哪傳來的,後來就沒有。我不會特別去注意聲音來源,因為我對聲音比較不敏感,我們家沒有特別需要隔音的需求,早上大約6點40分起床,晚上9點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雖與兩造生活於同一區域,但並未自覺有因「噪音」受到侵擾,且睡眠作息未受影響, 益徵 個人對聲音之主觀上感受程度各自有別,不失可作為與被告住處直接相鄰之住戶,在同一客觀環境之下,對於聲音感知及忍受程度之參考。則原告主張系爭聲響均係自被告住處發出,即便屬實,其所主張之聲音強度及分布,亦難認已逾越社會通念可接受之生活或使用方式,且係被告以侵害原告安寧為目的而故意製造。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未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
㈥據此,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發出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音,況依前開說明,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賠償,須於侵害情節重大時始有其適用。縱原告日常生活受有干擾,不能排除係因其自身對聲音較為敏感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屬不能證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人格權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系爭聲響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舉證尚有未盡,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