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4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57號

原告仁愛麗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

被告 李志龍 (即 鄭葆珠 之繼承人)

李志驤 (即鄭葆珠之繼承人)

李憶櫻 (即鄭葆珠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憶梅

詹順貴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李勝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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