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孫佩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度執字第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明確。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聲明異議人不知悔改,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自108年12月3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5777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又聲明異議人於該案執行時雖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係5年內第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認聲明異議人本件犯行有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情形,乃於108年12月3日以108年度執字第15777號命令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各情,有該署檢察官上開命令1紙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
(二)茲聲明異議人雖以須照料高齡母親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替代入監服刑云云,然聲明異議人於5年內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如上述,是受刑人確有屢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事實。聲明異議人竟於108年6月3日再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顯見受刑人一再重複為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駕車之犯行,不知戒慎悔改,罔顧交通安全,視法令規範為無物,且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從而,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洵屬有據,而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其他不當之處;此外,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縱認屬實,純屬其個別家庭、職業、教育等因素,與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洵屬無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核無違法或裁量不當,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為不當,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前揭之執行指揮既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猶執陳詞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