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5號、第41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3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清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張國清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不知情之 陳英靜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價格,承租嘉義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用以容留、媒介泰國籍女子SAENGSOMYUWANDA、NATHAKUNSANTHAT、SRIROYCHULEEPORN、SIROIOATCHARA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工具,透過WeChat通訊軟體「附近的人」及HI交友軟體「距離內的人」功能,向其周邊之人傳送按摩廣告訊息,吸引不特定之人加入其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ID:000000000)而與男客談妥性交易條件後,再安排上開泰國籍女子逕於上址房間、或開車載送渠等前往嘉義縣大林鎮「○○精品汽車旅館」或客人所在之處所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時間為40分鐘者,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2,000元,女子可賺取1,100元,60分鐘者,費用則為2,300元至2,500元,女子可賺取1,300元,其餘悉歸張國清所有(意即性交易40分鐘者,張國清獲利700元至900元;60分鐘者,張國清獲利1,000元至1,200元),以此方式媒介上開泰國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恃此牟利,SAENGSOMYUWANDA因而自113年1月初起接客賣淫計30至40次,NATHAKUNSANTHAT因而自113年2月6日起至21日止接客賣淫計20至25次,SRIROYCHULEEPORN因而以每日最多3次之頻率接客賣淫,SIROIOATCHARA因而以每日最多2次之頻率接客賣淫。俟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張國清以LINE暱稱「閨蜜會館客服1」傳送「嘉義縣大林定點馬來妹果果」等暗示外籍女子提供性交易之訊息,於113年2月21日22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張國清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11
594號卷〔下稱1594號警卷〕第2至3、4至10頁,113年度偵字第2605號卷〔下稱2605號偵卷〕第23至28頁)。
㈡證人SAENGSOMYUWANDA、NATHAKUNSANTHAT、SRIROYCHULEE
PORN、SIROIOATCHARA、洪○○、簡○○、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594號警卷第16至20、25至29、34至38、42至47、52至55、59至62、65至68頁,他字卷第47至51、59至63、69至73、79至83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被告手機內與暱稱「洪○○567楚
」、暱稱「簡○○567果娜」、暱稱「 陳禎 567安果紫」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62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帳冊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9張、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1594號警卷第21至24、30至33、39至41、48至51、56至
58、63至64、69至71、72至79、80至89、90至101頁,他字卷第34至38頁)。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見扣押物品目錄表,1594號警卷第77至7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
性交罪。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容留泰國籍女子SAENGSOMYUWANDA、NATHAKUNSANTHAT
、SRIROYCHULEEPORN、SIROIOATCHARA從事性交易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耕農,月收入約3萬元上下,離婚,有1位成年女兒,目前與82歲母親同住,母親跌倒骨折,由看護照顧,經濟狀況有負擔,身體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預備或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手機部分,經被告供稱並未使
用上開2支手機作為本案犯罪工具(見1594號警卷第5至6頁,2605號偵卷第2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任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手寫的筆記就是交易紀錄,上面記載「楚17、瑪5、紫17、麥25」就是小姐要補貼給我的,也就是我可以分到的錢,17就是1700元,5就是500元,「第三行記載12、#35、16、41、38」就是2月12日那天我要跟小姐分帳,我可以分別分得3,500元、1,600元、4,100元、3,800元等語(見1594警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6頁);依據被告上開所述及卷內帳冊之紀錄(見1594警卷第101頁),核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68,200元(計算式:①楚:1,700+4,000+3,500+1,400+2,000+2,000+2,000=16,600;②瑪:500+300+1,600+700+1,600+1,100+2,000=7,800;③紫:1,700+4,800+4,100+3,200+3,400+5,300+1,600+3,000=27,100;④麥:2,500+3,800+1,000+3,200+2,000+4,200=16,700。①+②+③+④=68,200),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1保險套88個2潤滑液2條3監視器主機(含4鏡頭)1組4小米網路監視器1組5帳冊4本6APPLE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7APPLE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8APPLE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x9三星GalaxyA145G手機(無門號)1支x10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11木門電子鎖遙控器2顆12辣椒水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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