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霰彈子彈貳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偵辦另案被告 李光鎮 、 施漢洲 涉犯擄人勒贖案件時,於民國95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路○段○○巷○○弄○○○○號7樓拘提另案被告施漢洲,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查獲李光鎮,施漢洲並帶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案外人 許明明 、 曾素月 位在彰化市○○路○段○○○巷○○號9樓住處,在許明明房間床頭櫃內,起出不詳被告持有之霰彈子彈3顆。此部分因查無犯罪嫌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8日簽結。前開扣案之霰彈子彈3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所指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應屬違禁物。而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霰彈子彈3顆係因偵辦另案被告李光鎮、施漢洲擄人勒贖案件,在案外人許明明、曾素月位於彰化市○○路○段○○○巷○○號9樓住處,許明明之房間床頭櫃內所查獲,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人,而於109年3月18日簽結等情,有該簽呈1紙在卷可稽(見他9507卷第33至34頁)。而扣案霰彈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鑑驗時試射1顆),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5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95002823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扣案制式霰彈子彈2顆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物品,而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採樣試射之子彈1顆固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效用,顯非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故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