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邱麗芬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告 亞周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311元,及自民國108年
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28,150元至原告的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2,29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189,311
元、28,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
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民國104年9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公司,擔任該
公司駐點在嘉義耐斯松屋4樓櫃位的專櫃小姐,約定工作
時間為上午11時到晚上10時,口頭約定薪資為43,000元。
但是被告公司因歇業,於108年6月3日,撤除駐點於嘉義
耐斯松屋櫃位,解雇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兩造間的勞動契約已經終止。
(二)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薪資除底薪43,000元外,另有交通
津貼3,000元、責任津貼也應列入工資計算。因為108年3
月至5月間,被告公司未給予薪資憑證。原告只能先以107
年12月至108年2月薪資計算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基礎,107
年12月工資為54,023元【計算式:43,000元+3,000元+8,0
23元=54,023元】;108年1月工資為51,217元【計算式:
43,000元+3,000元+5,217元=51,217元】;108年2月工資
為50,700元【計算式:43,000元+3,000元+4,700元=50,70
0元】。平均工資計算為51,980元【(54,023元+51,217元
+50,700元)÷3=51,980元】。
(三)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7條、第12
條規定,原告平均工資為51,980元,原告年資3年8月23日
(即從104年9月11日到108年6月3日),原告可以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96,957元【計算式:基數是:1/2×{3年+〔
(8月+23日/30日)/12月〕}=1+623/720,51,980元×(1
+623/720)≒96,957元】。
(四)依照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原告年資為3
年8月23日,預告期間應是30日,但是被告解雇原告,並
未於30日前預告,且未給予預告期間的工資,以原告平均
工資為51,980元,日薪為1,732.6元【計算式:51,980元
+30=1,732.6元】,所以原告可以請求預告期間工資51,9
80元【計算式:1732.6元×30日=51,980元】。
(五)原告於104年9月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43
,000元,但被告在104年9月11日僅提報13,000元薪資,提
撥800元勞工退休金。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僅提報20,00
8元薪資,提撥1,200元勞工退休金。106年1月至106年6月
提報21,009元薪資,提撥1,261元勞工退休金。106年7月
至108年6月始以月提報45,800元薪資,提撥2,741元勞工
退休金。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可知原告本
應提繳級距應是43,9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2,520元,所
以被告應提繳28,150元【計算式:{2,520元×(19/30)}-8
00元=796元(104年9月);(2,520元-1,200元)×l5月
=19,800元(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2,520-1,261)
×6月=7,554(106年1月至106年6月);796元+19,800元
+7,554元=28,150元。】到原告的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被告公司從104年9月11日起到106年6月30日止,以基本工
資20,008元為原告投保國民健康保險、勞保費等,因勞動
檢查後始自107年4月30日以45,800元投保國民健康保險,
顯有將原告薪資低報而投保。此外,被告公司於106年7月
起到107年4月止因以45,800元投保國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
險導致被告公司多負擔4,433元,被告公司擅自讓原告負
擔,致使原告多付本應由被告負擔的勞健保費用。被告自
106年7月起自原告每月薪水扣除4,433元,107年1月、2月
、3月扣除3,178元,107年4月扣除4,256元,直到原告表
明將向勞保局檢舉,被告公司才未持續扣款。所以,被告
應返還本應由其負擔的勞健保費用共40,388元【計算式:
4,433×6=26,598元(106年7月至12月);3,178×3=9,5
34元(107年1月至3月);4,256元(107年4月)。26,598
元+9,534+4,256元=40,388元】。
(七)因此,原告依照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6,957元、預告工資51,980元
及勞健保費用預扣40,388元,共189,325元【計算式:96,
957元+51,980元+40,388元=189,325元】,及補提勞工退
休金28,150元。並聲明: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325元
,及從本訴狀繕本的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⒉被告應提撥百分之六勞工退休提撥額28,1
50元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專戶。⒊對於第一項請求,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己從104年9月11日起受雇被告、108年6月3日
因被告公司歇業離職,加計交通津貼跟責任津貼,平均薪
資每月51,980元的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投保資料表、銷貨日報表、薪資明細表、薪津
收據可證(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7至92頁),被告也沒
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本院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依序論述如下:
1.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為3年8月又23日,得請求的資遺費
應為96,943元(51,980×1/2×{3+[(8+23/30)/12]}=
96,943,元以下四捨五入),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
遣費96,943元,並無不合,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就屬無據
。
2.預告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歇業者,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繼續工
作3年以上者,雇主應於30日前預告之,分別為勞基法第
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⑵原告是因被告歇業始離職,且任職期間自104年9月11日至
108年6月3日,為繼續工作3年以上的勞工,又原告平均工
資為每月51,980元,均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預告
工資51,980元(51,980÷30×30=51,980),即屬正當。
3.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帳戶提撥不足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前4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
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5項、第1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⑵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
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⑶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3,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其各月的月提繳工資為43,900元。依此乘以6%算出
被告每月應提繳數額為2,634元(43,900×6%)。又原告
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如附表所示月份均不足額提繳(
所提繳的數額如附表所示),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3至97頁),被告在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也沒有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以相信為真實。
⑷那麼,以每月被告應提繳數額,扣除被告實際已提繳數額
後,尚不足差額合計30,704元。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提
繳28,150元至原告的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應屬有據。
4.勞健保費部分:
⑴按「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
類被保險人:(一)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被保險人及其眷
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
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
,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補助百分之三十五。(二)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
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
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
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
,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2目及勞工保險條
例第15條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7月至107年4月,以45,800元作為投
保金額投保國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但是被告卻將上開
雇主應負擔的金額按月從原告薪資中扣除,106年7月至12
月每月扣除4,433元,107年1月至3月每月扣除3,178元,
107年4月扣除4,256元,總計40,388元的事實,有提出勞
工保險查詢異動、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
史資料明細、薪資條、薪津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5至88頁
、第107至113頁),被告也沒有爭執,視為自認。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388元,於法有據。
五、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311元(96,943元+51,980元
+40,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8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並應提繳退休金28,150
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
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是因本件是就勞工的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的判決時,依照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
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請求無理由的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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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應提撥金額(新臺│實際提撥金額│差額(新臺幣)│
││幣)│(新臺幣)││
│││││
│││││
├────┼────────┼──────┼──────────┤
│104年9月│1,756元│800元│1756元-800元=956元│
││[43,900元÷30×(│││
││30-11+1)×6.0│││
││%=1,756元。]│││
│││││
│││││
│││││
├────┼────────┼──────┼──────────┤
│104年10│2,634元│1,200元│(2634元-1200元)×│
│月至105│││15個月=21,510元│
│年12月││││
│││││
├────┼────────┼──────┼──────────┤
│106年1月│2,634元│1,261元│(2634元-1261元)×│
│至106年6│││6個月=8,238元│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