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秀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秀容、 蘇信菖 與蘇信菖、 杜明芳 間分別係屬配偶、前配偶之關係。緣杜明芳認蘇信菖未善盡子女照養責任,於101年12月21日17時許,前往蘇信菖屏東縣○○鄉○○村○○路楊府廟附近之某工作魚塭欲行理論,其0生有糾紛,杜明芳乃負氣逕至前開魚塭工寮將廖秀容所有之衣物棄置在外,並因而與蘇信菖發生肢體衝突。廖秀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魚網杓攻擊杜明芳,致杜明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1公分)與擦傷之傷害。嗣經杜明芳於同(21)日就醫後至警局提出告訴,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杜明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秀容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攻擊告訴人即杜明芳,因為伊根本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離開前頭部也沒有受傷,本件均係告訴人一直打蘇信菖頭部云云(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4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蘇信菖與蘇信菖、告訴人間分別係屬配偶、前配偶之關係;告訴人認蘇信菖未善盡子女照養責任,於101年12月21日17時許,前往蘇信菖屏東縣○○鄉○○村○○路楊府廟附近之某工作魚塭欲行理論,其0生有糾紛,告訴人乃負氣逕至前開魚塭工寮將被告所有之衣物棄置在外,並因而與蘇信菖發生肢體衝突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蘇信菖、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據報到場之員警 黃耀祥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蘇信菖部分:警卷第5頁反面至6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6頁;告訴人部分:警卷第5頁反面至6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證人黃耀祥部分:本院卷第45至46頁)均大抵相符,並有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02年2月27日職務報告書1紙(警卷第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因小孩照養問題所以至魚塭找蘇信菖理論,到現場後伊看到蘇信菖與被告在一起,因被告說其係蘇信菖配偶,伊一氣之下就把被告衣物往外丟,之後又與蘇信菖發生爭執,被告就拿魚網杓自蘇信菖後方伸越向伊攻擊,致伊頭部左邊受有傷害,而竹竿部分也有打到蘇信菖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至6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綦詳,本院審酌告訴人歷次指訴整體均大抵一致,並無顯著之矛盾、不合理等重大瑕疵存在,或有枝節出入,惟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略有差異反徵係以事實為基礎之自然回憶之當然結果;復稽諸本件案發緣由、經過業經告訴人具體指訴且明確,已非恣意編撰之虛妄情節可比,且依前揭指訴內容,亦可知告訴人係因子女照養責任之問題,始前往上開魚塭欲向證人蘇信菖進行理論,本非以無端尋釁被告為其目的,加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素昧平生,係迨告訴人至警局提出告訴,經警提示被告人別資料後,始知曉被告確實身分,此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9頁),並有告訴人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01年12月21日調查(詢問)筆錄1份(警卷第5至6頁)在卷可考,而證人蘇信菖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沒見過面,其等互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及其反面),是告訴人於前往上開魚塭前,顯無被告在場之預見,更無有預想被告未來行為而逕設詞構陷之可能,告訴人前揭所指自非無稽;再者,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與擦傷之傷害,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8頁)存卷可查,併參證人蘇信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站在伊後面,而 伊擋 在被告、告訴人中間等語(警卷第7頁反面,偵卷第8頁)所呈現之被告、證人蘇信菖、告訴人三人相對位置乙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與其所陳遭被告持以魚網杓自證人蘇信菖後方伸越攻擊,所可能顯現之傷勢位置若合符節,兼衡告訴人亦有於所陳時間遭攻擊後,旋前往醫院就診及報警提出告訴之事實,有前引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8頁)及告訴人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01年12月21日調查(詢問)筆錄1份(警卷第5至
6頁)存卷可憑,亦與一般民眾遭受傷害後之就診、報案歷程等合理反應並無偏離,況且自告訴人等發生糾紛時起至告訴人就診驗傷時止,所歷時間未逾1小時,係屬短暫,且復無證據足認告訴人係為自傷或有其餘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外力介入,是告訴人前揭其係於糾紛期間遭被告攻擊致受有傷害之指訴,當非子虛;此外,本件案發現場確實有魚網杓存在,亦經證人蘇信菖於偵查中證稱:魚塭有用來撈死魚的魚網杓,上面有裝竹竿,很長,現在還留在現場等語(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5頁)明確,益徵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犯行除經告訴人指證綦詳,並有證人蘇信菖、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積極證據在卷可佐而經本院認定屬實外,本院復審酌倘一般人在遭遇所有物品突經他人拿取,甚經恣意棄置在外之情形,理應有趨前理論、防衛,至少出言嚇阻之作為,而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既不曾與告訴人有所相熟識或接觸,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若認其於親見告訴人逕將所有衣物丟棄在外之狀況下仍得無動於衷,反與常情嚴重相違,更遑論依被告所陳其配偶即證人蘇信菖及其本人尚有分別遭受告訴人傷害、侮辱等情事(警卷第4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所辯已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所重大偏離,自難採信;至被告雖同時稱:本件係告訴人一直打蘇信菖頭部云云(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偵卷第9頁),惟縱認此部分要與事實相符,亦僅足認告訴人另涉有傷害證人蘇信菖之嫌疑,仍與本件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非具緊密關連,自不足反為被告所辯係屬可採之佐證,是被告所辯尚難認可採。
(三)又證人蘇信菖雖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為被告有利之證稱:被告沒有拿魚網杓攻擊告訴人云云(警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惟經本院細繹證人蘇信菖關於本件案發情節之相關證述後,認證人蘇信菖所為證述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如下:
1、查證人蘇信菖關於糾紛發生之原因均係證稱:告訴人一到魚塭就進去塭寮把房間裡的物品丟到魚塭內,她不是來找伊的,也不曉得她為何要這樣做,告訴人一進來就好像非常氣憤不平云云(警卷第7頁反面,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4頁),然告訴人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未曾謀面乙情,同經證人蘇信菖結證在卷(本院卷第35頁),是告訴人於前往案發魚塭前,已難預料被告在場之可能,是除基於證人蘇信菖與告訴人間前配偶關係所生之相關連結外,告訴人並無前往案發魚塭之必要,證人蘇信菖竟猶證稱如前,則其所證是否有所隱瞞,顯非無疑;且衡諸告訴人前稱係因子女照養問題,始前往魚塭欲找證人蘇信菖理論乙情,自以告訴人之一貫、具體陳述較為可採。
2、次查證人蘇信菖於警詢時先係證稱:並無被告持魚網杓攻擊告訴人乙事云云(警卷第7頁反面),至偵查中卻反稱:伊記不清楚被告有無拿杓子打告訴人,當時被告係站在伊後面,伊沒有注意到她有無拿杓子打告訴人,也沒有注意到自己有沒有被杓子的竿子打到等語(偵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沒有拿魚竿(指魚網杓)打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自其前揭證述整體以觀,證人蘇信菖所為證言已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而本院審酌證人蘇信菖既係被告配偶,攸關被告權益重大,且依前稱告訴人係無端進入魚塭暨棄置其等衣物等情,則其對於案發經過理當印象深刻,加以自證人蘇信菖為警詢問時起,至經本院傳喚到庭結證時止,期間尚未逾1年,當不致已有記憶模糊及因而導致供詞有所反覆等明顯瑕疵出現,尤以前開瑕疵亦難認屬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而逐漸衰退之結果,是證人蘇信菖所為證述是否可信,亦值商榷。
3、再查證人蘇信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係證稱:告訴人一直用拳頭搥伊頭部,及打到伊臉部,伊被打時都沒有反抗,就讓她打云云(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惟人之頭部、臉部均屬人體重要部位,遇有外力侵襲時,出於防護之本能,當會有所抵擋,縱選擇未予抗衡,下意識亦應會進行閃避,如遭他人不法攻擊時,尤其如此,證人蘇信菖竟反稱其容任告訴人施以暴行,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重大相違,反未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陳: 伊有 在爭執時想過要揮蘇信菖,但他閃開了,沒有打到,主要也是因為他抓住伊的手,伊想要揮開等語(偵卷第7頁)適符合人之自然反應為可採;且證人蘇信菖前揭證述經核亦與證人黃耀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時,蘇信菖有跟伊說其係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勸阻,告訴人打著打著就打到他頭部,但是伊沒看到蘇信菖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46頁)顯有出入,是證人蘇信菖所為證述自難認與事實相符,難為憑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前揭指訴大抵一致,非具有重大瑕疵,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而被告前詞所辯不足為採,證人蘇信菖所為證述復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以魚網杓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與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配偶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及肢體衝突時,未先思以和平方式嘗試消弭其等糾紛,即遽以暴力手段相向,動機、目的均值非難,再考量其侵害方式係以手持魚網杓攻擊被告訴人之頭部,而頭部係屬人體重要部分,是其犯罪手段對於人身安全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所生損害未予積極彌補,加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上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未有何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頁),素行尚佳,且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復酌以本件案發實係告訴人先行尋釁所衍生,被告惡性難認重大,兼衡被告職業為家管、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