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子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子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子銘前因酒醉駕駛而為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0年4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八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途經八德路與四維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 林寶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中路由東往西直行至上開交岔路,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逕自左轉進入八德路,並未讓行駛在幹道之傅子銘優先通行,致兩車發生擦撞,林寶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腰部、右腿及右肘挫傷之傷害(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詎傅子銘肇事後,可預見林寶琪因兩車擦撞後倒地,可能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前來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亦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林寶琪,未停留即騎乘機車加速並闖越前方路口紅燈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傅子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林寶琪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童綜合醫院110年4月19日一般診斷書(見偵卷第47頁)、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58頁)、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8月2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案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車,依上說明,並無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249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嗣於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固未報警或為任何救護即騎乘機車離去,然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依卷附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之記載(見偵卷第47頁),為頭部外傷,頸部、腰部、右腿及右肘挫傷之傷害,並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被告嗣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6萬元完畢,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告訴人並撤回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可認被告逃逸情節雖無足取,但其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案發後復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顯可憫恕,是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不慎肇生車禍事
故致告訴人受傷,於肇事後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逕行騎車離去,所為實不足取,及其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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