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己○○
丙○○丁○○戊○○辛○○庚○○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再審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再審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本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雖於民國(下同)99年2月9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原確定判決既係於同年2月22日始送達再審原告,而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12頁),則再審原告於99年3月18日向本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均係以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致身故,為承保範圍。本件被保險人 黃李麗貞 「猝死、顱腦損傷」一事,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被保險人黃李麗貞之急救病歷及內政部警政署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均不排除其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死因,鑑定意見亦認其係因後頭枕部碰傷腦及腦血管致死,其後頭枕部之碰傷係因在衛生間踩滑摔倒所致等語,足認被保險人黃李麗貞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且其生前並無高血壓、心臟病等病史存在,顯見再審原告業就被保險人黃李麗貞「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之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存在,已盡舉證之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審被告對被保險人黃李麗貞係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之權利障礙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詎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上揭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存在,尚未盡舉證之責任,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本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㈢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㈠再審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確定判
決適用之法規,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暨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相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提出之鈞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並非法規亦非判例,且該判決中亦無「法院透過海基會函詢黃李麗貞之主治醫師 林東 之意見」,及「林東醫師接受幸福人壽委託 林學良 醫師對其訪談之紀錄」等證據資料,兩案各本於卷內證據資料認事用法,均屬合法,不得以其中對己有利之一案指摘另案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再審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有與正當準則不符,以凡有相當法律知識之人,一見即明而言,若無從以之與正當準則相比較,即無顯然不符可言。本件再審原告所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對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存在,尚未盡舉證之責,並無可為與之正當準則相比較,即無從顯然不符,且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亦非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本件並不具備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再審原告既已於再審起訴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已於訴狀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並無不合法定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情形,至其主張再審事由是否果屬存在,要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從而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乙節,即尚有誤會,無足取信。
五、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爭點為「被保險人黃李麗貞是否為意外死亡」,對此再審原告係主張被保險人黃李麗貞係意外死亡,此一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業據原確定判決在理由欄內,敘明當事人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權利障礙、權利消滅者,應就該權利障礙、權利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上揭待證事實亦即主張「被保險人黃李麗貞係意外死亡」,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則原確定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定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其適用法規並無應適用而未予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予適用之違誤。雖再審原告提出本院另案97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該另案97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就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與原確定判決所採取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相同之認定方式,亦即由主張權利發生要件存在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此觀該另案判決理由四之闡述即明,是以本件原確定判決與該另案97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就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持法律見解並無互相歧異,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適用不當之違誤,已非有據。又相同事實(即被保險人黃李麗貞死亡事實)在不同訴訟事件中有不同認定結果,乃因不同訴訟事件有不同個案事實、不同證據資料之提出,當會有不同之判斷結果,此猶涉及負舉證責任一造之當事人,在該訴訟審理過程中是否業盡其證明之責,使受訴法院形成確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之心證,非得以他訴訟判斷結果當然拘束本訴訟之判斷;該另案97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雖與原確定判決就被保險人黃李麗貞死亡之相同事實為審理,然該另案判決中並無如原確定判決有「法院透過海基會函詢黃李麗貞之主治醫師林東之意見」,及「林東醫師接受幸福人壽委託林學良醫師對其訪談之紀錄」等證據資料之提出,而得以斟酌,自不能以該另案判決結果與原確定判決結果之不同,資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違誤之依據。是再審原告執相同事實之本院另案判決結果,資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違誤,要無理由。
六、雖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珠海市公證處(2007)珠證民字第803號死亡公證書、珠海市院前急救病歷及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珠海市香洲區人民醫院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等件,其上固均記載被保險人黃李麗貞係因「意外猝死」,引起猝死之病或情況為「腦血管意外」;然經送法醫研究所作文書審查鑑定結果,既認定「意外猝死」非醫學名辭,尚待了解真正死因方能解釋非預期(意外中、非預期)死亡之原因,並非意涵為意外事故死亡,仍應以足夠醫療證據來支持診斷,而「腦血管意外」,醫學上即為腦血管障礙導致自發性腦出血,即為「腦中風」之醫學診斷學名,一般為「病死」非為「意外」之意,足認上揭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珠海市公證處(2007)珠證民字第803號死亡公證書、珠海市院前急救病歷所載導致「猝死」之原因,不能據為被保險人黃李麗貞係因意外事故致死之證據等語,不惟已為原確定判決理由所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且被保險人黃李麗貞之死因,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復不排除可能係因疾病致死,則該鑑定結果亦無從資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保險人黃李麗貞傷勢與死亡間關係之說明,因該局並未對被保險人黃李麗貞解剖,亦見該局就被保險人黃李麗貞死因之說明僅為推論,難以該函遽認被保險人黃李麗貞確係踩滑摔倒之意外事故導致死亡。又被保險人黃李麗貞死亡後,珠海市公證處就其死因所先後出具之2份公證書,因已有先後不符之處,雖該不符處嗣經更正,然因該2份公證書,皆係依被保險人黃李麗貞死亡證書之記載所出具,而負責診斷之林東醫師填寫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時,並未明確認定係「意外猝死」,且於問卷調查時則依其臨床推測為腦血管病變,加以法醫研究所鑑定及函覆內容,復均無法認定確係因單純跌倒意外致死,是以再審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李麗貞係因意外事故死亡,應無確據。原確定判決從而綜合林東醫師對於被保險人黃李麗貞猝死原因之臨床判斷,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揭鑑定及函覆內容,認被保險人黃李麗貞確係非因單純跌倒之意外致死;並認被保險人黃李麗貞雖無因心臟血管或腦血管疾病就醫紀錄,然死亡原因與其有無心臟血管或腦血管疾病並無關聯性,蓋因心、腦血管疾病第一次發生,即猝死之事,時有所聞,無違常理;更進而認定再審原告就被保險人黃李麗貞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之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存在,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任(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基於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及相關事證,一一詳述如何未使法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事實獲得確實心證信其為真實,再審原告即屬未盡其證明責任,縱再審被告就「被保險人黃李麗貞有心、腦血管疾病」一事不能證明或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再審原告已盡其證明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無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再審原告任憑己見,徒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斟酌取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仍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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