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司調字第42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國昌 等間聲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 鍾某 應就相對人張國昌名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9年2月14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相對人 孫某 應就相對人張國昌名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5年7月2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核其法律關係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法條,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