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台灣通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25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28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即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17號提存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即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51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即本院96年度聲字第773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行使權利通知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擔保提存及通知行使權利等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