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呂立全
被 告 陳明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下,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明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4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5月23日至97年
5月23日,利息則按年息11.88%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金
或繳納利息時,除繼續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收取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計算至94年8月25日,
尚欠本金307,376元。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表、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及轉催呆查詢影本附卷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