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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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聲請人 陳舒庭 相對人 陳以信
陳舜胤 陳舒欣 陳蔚青 洪家修 洪育均 許峻嵐 許名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5號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44號判決,相對人陳以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9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撤回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4,565元,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附表┌────────┬──────┬──────────┐│繼承人│應繼分暨訴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費用比例│用額(新台幣/元)│├────────┼──────┼──────────┤│陳舒庭、 陳舒宏 、│1/6│-----││ 陳舒翔 (即繼承自││││ 陳介亷 部分)│││├────────┼──────┼──────────┤│陳舒欣│1/12│3,714│├────────┼──────┼──────────┤│陳蔚青│1/12│3,714│├────────┼──────┼──────────┤│陳以信│1/6│7,428│├────────┼──────┼──────────┤│陳舜胤│1/6│7,428│├────────┼──────┼──────────┤│洪家修│1/12│3,714│├────────┼──────┼──────────┤│洪育均│1/12│3,714│├────────┼──────┼──────────┤│許峻嵐│1/12│3,714│├────────┼──────┼──────────┤│許名洋│1/12│3,714│└────────┴──────┴──────────┘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44,565元,乘以各繼承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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