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碧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碧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涂碧娥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黃竹 均提出之華泰銀行存款憑條、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被告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David」(下稱「
David」)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David」對告訴人 黃竹均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David」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David」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而交付,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與「David」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詐欺告訴人,惟其配合「David」提供其前開華泰銀行帳戶作為行騙告訴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後,持以購買比特幣而交付「David」,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與「David」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被告與「David」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本案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提供之前開華泰銀行帳戶之款項交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又其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社區大樓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1,000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本案有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於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其華泰銀行帳戶後,已依詐欺集團成員「DAVID」之指示全數領出,持以購買比特幣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此如前述,足見該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其華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47號被告涂碧娥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碧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於民國110年3月5日前某日,應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David」(下稱「David」)之人之請求,以每筆佣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或提領金額3%之代價,提供所有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資料供「David」使用,其與「David」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David」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起,以冒稱國外網友之方式,與黃竹均交友,並佯稱:需借款支付醫藥費及包裹運送費用云云,致黃竹均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8日9時41分,依指示匯款7萬元至涂碧娥上開帳戶內。涂碧娥旋依指示,於同日14時19分,以臨櫃現金提領之方式,提領該帳戶內之34萬3500元,於扣除其所得酬勞後,將剩餘款項提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比特幣自動販賣機臺北西門町店購買比特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黃竹均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竹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涂碧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承認依他人指示於上揭時間提款再購買比特幣之事實2告訴人黃竹均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受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被告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由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字第35519號、第41297號)、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2224號)被告交付其他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提領帳戶內款項,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David」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曾于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