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二)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二)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冠緯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577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冠緯有罪部分撤銷。
李冠緯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李冠緯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冠緯、 傅世濰 (已歿,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傅湟仁 (經本院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30日下午3時2分許,由傅世濰依中國時報上刊登之「卡,到府服務,0000000000,近捷運站,9600」分類廣告,撥打電話予從事放款業務之 王開扈 (原名 王信霖 ,於98年7月3日更名)所留下之行動電話,由 謝慧芬 接聽,傅世濰於電話中佯稱自己姓陳,要刷卡換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並要求對方到府,雙方約定後,即由不知情之 李佳靜 (經本院更㈠審判決無罪確定)駕車搭載李冠緯、傅世濰、傅湟仁一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大觀路二段265巷130弄32號約定之見面地點;同時,謝慧芬告知王開扈有人要借款後,王開扈隨即一人前往上址。王開扈抵達後,即撥打傅世濰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接聽之某年籍姓名不詳女子表示自己已到樓下,且因自己有腿疾,不便上樓,並留在該處等候,李冠緯、傅世濰、傅湟仁三人,隨即突然自不詳地點出現,由傅世濰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道具槍一把,傅湟仁、李冠緯二人則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各一把,其中一人將西瓜刀抵住王開扈之左頸,傅世濰則持槍指著王開扈之胸部稱:「拿出來,不然要開下去」,喝令王開扈交出身上財物,致使王開扈不能抗拒,任其等強行取走王開扈隨身攜帶之皮包一只(內有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一張及存摺一本、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王信霖之印章一個、行動電話一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一張、健保卡一張、身心障礙手冊一張、中油VIP儲值卡一張)後,隨即搭乘由李佳靜所駕駛在附近等候、懸掛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車逃逸。嗣因傅世濰使用之行動電話因其另涉他案早已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傅世濰、傅湟仁、李佳靜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上訴人即被告李冠緯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證人傅世濰、傅湟仁、李佳靜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爭執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受不當取供,無證據能力部分,因依下列各項證據,本院認已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故並未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尚無贅予論述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的必要。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證人傅世濰、傅湟仁、李佳靜三人於警詢之陳述外,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強盜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天雖有和傅世濰、傅湟仁一同到過案發現場,但原本是他們找我一起去找「 大雄 」,途中他們二人突然下車,我對傅世濰、傅湟仁去強盜被害人王開扈的事情,我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惟:
(一)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王開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於具結後證稱:97年6月間我是從事刷卡換現金的工作,97年6月30日,我請的小姐謝慧芬接到電話,對方表示要借十二萬元,我撥打了0000000000號電話予對方,是由一個女子接聽,並報了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4樓的地址,我就帶了超過十二萬元存款的提款卡到該處1樓後,再次撥打電話給對方,她說要帶小孩,請我上樓,但因為我的腳不方便,我向她表示我在1樓等就好,不到二分鐘,就有三個人衝過來,其中二人拿西瓜刀,二人中之一人把刀架在我的肩膀上,另一人則拿槍指著我的胸部,並以臺語向我表示:「拿出來,不然要開下去」等語,我因為擔心自己的生命安全,而且對方都持有兇器,我不敢反抗,就跟他們說「免緊張,都在這」,他們就把內有現金一千元及提款卡等物品之皮包搶走,後來警方叫我去做筆錄,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傅世濰,他的眼神、身材都很像,我於警詢時指認都是有經過思考,不會亂指認,依身高來判斷,當天我與他們(指李冠緯、傅世濰)的距離很近,有照面,幾乎是面對面的距離,20至30公分以內的距離,所以我可以確定強盜我的人包括李冠緯、傅世濰二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42頁反面至第至5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我對在庭的被告有一點印象,有印象的原因就是我之前講的過程,因為我跟他們說不要緊張東西都在我這個包包裡面,另一個拿西瓜刀的就把我背包的背帶一割,拿著背包後三個人就一起衝出去,現在要我具體指認這三個人是有些困難,但我有看到他們三人的眼神;後來我有衝出去追,他們的車子停在轉角處,我聽到車子發動的車子並載他們三人走,我就騎著三輪摩托車追,我邊追邊報警,但他們用假車牌,且我路不熟,後來就追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證人王開扈所述核與證人謝慧芬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接到一名男子的電話,表示要借款十二萬元,我就請王開扈前往接洽,王開扈前去赴約後,就打電話告訴我他遭人強盜財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8頁至第119頁),大致相符;復有同案被告傅世濰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月30日15時2分56秒、16時5分18秒時,二次撥打證人謝慧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係同案被告傅世濰先表示要刷卡換現金,並詢問對方可以過來嗎,第二通則詢問要過來的先生到了 嗎之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二則(見偵查卷第78頁),及證人王開扈於中國時報刊登之上開分類廣告一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4頁),證人王開扈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證人王開扈雖就前揭遭強盜之細節即何人持槍、那二人持刀、持刀抵頸及持刀割包、強盜之人當時穿著等情,雖無法清晰記憶為肯定之陳述,惟其在短時間內突然遭三名男子上前圍住並以刀、槍抵住頸部、胸部之方式強盜,心情必定十分緊張,且其於99年5月20日至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近二年,至本院審理時亦已相隔四年餘,衡情多少會就細節處有些許淡忘,然其就被強盜經過之大致情形始終證述一致,經本院以直接審理衡酌其所述內容,認其部分不確定之陳述尚不影響其證言之真實性,堪以採信。
(二)次查,被告雖一再否認涉案,惟其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供述前後不一,差異甚大:
⑴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記得97年6月30日當天李佳靜
有開車載我、傅世濰、傅湟仁至板橋大觀路,那幾天我們四個人都在一起,之後就由傅世濰及傅湟仁下車,下車沒多久他們就拿了一個皮包上車,之後就叫李佳靜開車離開,我當天都坐在右前座沒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
143頁)。⑵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97年6月30日當天我有去板
橋市○○路,我跟傅世濰去,傅湟仁、李佳靜也有去,那天我是陪傅湟仁及傅世濰及李佳靜去找「瘋狗」,他們是與瘋狗約在大觀路的郵局,到現場後,傅世濰一個人去找瘋狗,我跟傅湟仁二人就一起開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反面)。
⑶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述:97年6月30日那天是我開車
,主要是傅世濰要去找人,我只是負責載他去。我載到那個地方之後,我與傅湟仁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8頁)。
⑷其於本院更㈠審準備程序中表示:這件事不是我做的,
我只是載傅世濰他們去找王開扈刷卡,他們下車做什麼事我都不知道,上車之後我們就開走了,我不知道他們有搶劫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93頁反面、第95頁)。
⑸其又於100年10月18日本院更㈠審卷審判程序中先陳稱
:當天是我跟傅湟仁一樣一起去找「大雄」,順便載傅世濰過去,去到那邊他們下車,我在車上等,後來突然有三個人衝進來,是傅湟仁、傅世濰、還有「瘋狗」,他們叫我開走,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18頁)。
⑹其隨後於100年11月8日同日之審判程序中復改稱:因為
我只是帶他們去找「瘋狗」,他們跟我說「瘋狗」找王開扈刷卡,到現場之後,傅湟仁、傅世濰下車去找「瘋狗」,突然三個人就上來,還拿一個包包,好像有強盜,我事前完全不知道。我本來只知道他們要去刷卡換現金而已,因為我本來是要跟他們去找「大雄」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22頁)。
⑺其於本院本次更㈡審之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沒有去犯案
現場,我是在大馬路旁邊等傅世濰、傅湟仁,我要載他們去找「大雄」,要去跟他要賭博的欠款,車子開到一半,他們二人就說要先下車去找人,我就在路邊的車上等了約六、七分鐘,他們二人突然衝上車,叫我趕快開車走,我就開走了,他們上來時,看起來是有去搶劫過,因為他們二人上車時頭戴安全帽,手上拿空氣槍、西瓜刀,我就沒有問了。後來傅湟仁、傅世濰說是事先和一個叫「瘋狗」的人約好在下車地點附近,傅湟仁、傅世濰上車時的時候「瘋狗」也有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⑻其於本院101年5月23日審理時則又稱:當天我會跟傅世
濰、傅湟仁一起到現場,是要去找一個朋友「大雄」,要跟他要錢,因為「大雄」跟我們一起賭博,我贏了「大雄」五、六萬元,大雄住在板橋,路名我不知道,但是我只知道路要怎麼走而已,一開始是李佳靜開車,傅世濰他們下車後,就換我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⑼其最後於本院101年10月24日審理時,另陳述:當天我
和傅世濰、傅湟仁從他們家出發要去找「大雄」,車上原來沒有「瘋狗」,到了案發地點附近,傅世濰說停車,他說要去找人,他們二人下車時手上沒有帶東西,上車時「瘋狗」也一起上車,車子就開往傅世濰、傅湟仁他們家,我住在他們二人隔壁,後來「瘋狗」也是在傅氏家下車,中間我們沒有在其他地方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
細譯被告上開歷次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法院之供詞,就其至犯罪現場之目的,被告於偵查中證述「那段時間四個人都在一起,傅世濰、傅湟仁下車後就帶回一個皮包」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先是表示「係陪傅湟仁及傅世濰及李佳靜去,去找瘋狗」等語,後改稱「主要是傅世濰要去找人,我只是負責載他去,去找王開扈刷卡」等情,嗣另稱「我跟傅湟仁一樣一起去找大雄」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只是帶他們去找瘋狗,他們跟我說瘋狗找王開扈刷卡‧‧‧本來是要跟他們去找大雄,要去跟他要錢」等語,則被告到底與同案被告傅世濰、傅湟仁一同至案發現場所為何事,時而供稱:「僅係陪同案其他被告去找綽號瘋狗之人」,時而陳述「主要陪同傅世濰要去王開扈刷卡」;至本院審理時則再次改稱「是自己要去找綽號大雄之人,索討賭債」;另被告對於自己究竟是如何前往、何人開車,時而稱係李佳靜開車,時而稱是自己開車,或者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和李佳靜一人開一段云云等情,除全無一致,自相矛盾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所稱上開綽號「瘋狗」、「大雄」確有其人,則被告所辯其只是單純與同案被告傅世濰、傅湟仁等人同車到過案發現場附近,要去跟綽號「大雄」之人索討賭債,其對於同案被告傅世濰、傅湟仁等人強盜被害人之經過並不知情云云,自無可採。
(三)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湟仁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6月30日發生的事,當天有我及李冠緯、「瘋狗」三個人去,傅世濰也有去,我們一起去大觀路附近,要去找「大雄」,另外二人是開車陪我們去,我們到那裡時,李冠緯說要向「大雄」要錢,因為「大雄」有欠李冠緯錢,我們就走了,「瘋狗」及傅世濰也走了,當天李佳靜應該也有去,我們五個人一臺車一起去,只有我跟李冠緯去找「大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固與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與同案被告傅湟仁要去找大雄等情,似有相符之處。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傅世濰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傅湟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則表示,同案被告傅湟仁證述之內容並非屬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27頁),則證人傅湟仁前揭證詞,能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疑問。再者,證人傅世濰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冠緯只是開車帶我到案發現場,實際情形他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17頁反面、第124頁),惟其就被告李冠緯是否有至犯罪現場等節,先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李冠緯那天是開車載我去找王開扈作刷卡的動作,我只有跟傅湟仁共同犯案等語(見更㈠審卷第95頁);嗣又改稱:這件事情傅湟仁跟李冠緯都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另經審判長訊問6月30日李冠緯是否有要去找「大雄」等情後,則表示:「有,李冠緯是去要錢還是怎麼樣,我不知道。『大雄』有住在樹林也有住在板橋,李冠緯是要去哪裡找『大雄』我不知道,我到大觀路時,李冠緯與傅湟仁就走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27頁),除其證述之內容前後有所歧異外,觀諸被告對於其與證人傅湟仁、傅世濰一同開車至案發現場並一同離開等情,業已供承在卷,而證人傅世濰之證詞除先證稱被告未至現場外,另證述被告與傅湟仁先行其他共同被告離去現場等語,詳如前述,顯其迴護被告之意,甚為明確,其所證被告全然不知情云云,當無可採,益顯見「瘋狗」或「大雄」,當係共犯間虛構之情節,否則何以至今仍無法交代綽號「瘋狗」、「大雄」之真實姓名資料等以供法院查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信。綜觀上情,被害人自始即指認對其實行本案強盜行為者共有三人,一人持槍、二人持刀,同案被告傅世濰、傅湟仁二人亦分別坦承其等係持槍、刀對被害人行強盜之人,並均供述本案係三人共同持刀、槍所為,而被告並不否認與同案被告傅世濰、傅湟仁同車前往上開板橋市○○路處,是被告所謂「瘋狗」、「大雄」均為虛設之幽靈抗辯,要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傅世濰、傅湟仁等人所為強盜被害人之犯行,係結夥三人以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道具槍、西瓜刀為之,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及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與傅世濰、傅湟仁間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參與強盜被害人之共犯人數,應僅有被告及同案被告傅世濰、傅湟仁等三人,而原審另認定共犯尚有同案被告李佳靜,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換取所得,竟與傅世濰、傅湟仁結夥持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犯罪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改量處被告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於被告與同案被告傅世濰、傅湟仁等人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道具槍及西瓜刀,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Ⅰ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Ⅰ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