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群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緝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文林祐群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 邱柏魁 因與丙○○存有細故而心生不滿,其得知丙○○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酒窩酒吧內消費,欲前往該酒吧教訓丙○○,乃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凌晨3時29分許,聚集 邱俊傑鍾佳儒謝欣哲吳偉誠劉育在蘭博智 、林祐群、 劉育富陳俊翰 (林祐群以外之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5支,在上址酒吧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一同圍毆丙○○,致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及右肩、左上臂、雙手、右膝部挫傷之傷害(邱柏魁等10人所涉傷害罪嫌,業據丙○○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嗣丙○○不甘受害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群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除有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可佐外,亦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上開酒吧監視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共犯: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僅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共同被告邱柏魁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與其餘被告成立共同正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另被告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相對」加重要件,惟本院審酌渠等所持者畢竟僅為棍棒,尚非刀具、槍枝等殺傷力更為強大之器械,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65號調解筆錄為證,並考量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認尚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和平之手段,處理共同被告邱柏魁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反而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雙方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憑,再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未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妨害秩序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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