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少年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0年度少調字第1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1日5、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1日12時28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甲○○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6月21日12時28分許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5316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814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有被告於105年6月2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