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治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8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及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被訴普通傷害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及活動扳手各一支,再度著手行竊之際,為戊○○發現,旋將前開老虎鉗及活動扳手遺留在現場後逃逸,而未得逞。經戊○○報警後,為警在現場扣得甲○○所有,供附表編號一、二、四、七所示犯罪所用之老虎鉗及活動扳手各一支,並循線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二樓之住處查獲,並起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贓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文祥 、丁○○、丙○○、乙○○、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本院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吳文祥、丁○○、丙○○、乙○○、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此外,上開證人及查獲員警 陳彥霖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吳文祥、丁○○、丙○○、乙○○、戊○○於警詢時證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彥霖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揭遭竊贓物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老虎鉗及活動扳手各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七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為時所攜帶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各一支,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犯行)、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即如附表編號三、五、六之部分),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行竊,然尚未將竊取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為戊○○發覺而逃離現場,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此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因未生竊盜之結果,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老虎鉗及活動扳手各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且係供如附表編號一、二、
四、七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致被害人戊○○受有左膝、左小腿挫擦傷及左下眼瞼淺層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傷害戊○○致其受傷之犯行,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然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係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本院無庸行合議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作案方式│查獲經過│扣案物品│主文││號│││││││├─┼────┼────┼────────┼────┼────┼──────────┤│一│九十六年│桃園縣平│攜帶其所有足供兇│甲○○於│老虎鉗及│甲○○攜帶兇器竊盜,│││十一月初│鎮市貿一│器使用之老虎鉗及│編號七行│活動扳手│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某日下午│路與 貿東 │活動扳手各一支,│竊之際遭│各一支。│之老虎鉗及活動扳手各│││。│路七二巷│由該工地未上鎖之│查覺,經││壹支均沒收。││││口之「長│後門進入,竊得吳│警循線於││││││虹計畫工│ 水祥 所有之吊料馬│九十六年││││││地」。│達一組。│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林││││││││ 銀忠 住處││││││││查獲,並││││││││起出前開││││││││贓物。│││├─┼────┼────┼────────┼────┼────┼──────────┤│二│九十六年│同上。│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同上。│同上。│甲○○攜帶兇器竊盜,│││十一月中││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旬某日下││活動扳手各一支,│││之老虎鉗及活動扳手各│││午。││由該工地未上鎖之│││壹支均沒收。│││││後門進入,竊得吳││││││││水祥所有之吊料馬││││││││達一組。││││├─┼────┼────┼────────┼────┼────┼──────────┤│三│九十六年│同上。│由該工地未上鎖之│同上。│無。│甲○○竊盜,處有期徒│││十一月中││後門進入,徒手竊│││刑參月。│││旬某日下││得丁○○所有之推││││││午。││車三台、變電箱二││││││││組、延長線二條、││││││││升降馬達開關變電││││││││器一組。││││├─┼────┼────┼────────┼────┼────┼──────────┤│四│九十六年│桃園縣平│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同上。│同編號一│甲○○攜帶兇器竊盜,│││十一月二│鎮市貿一│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十日中午│路「富貴│活動扳手各一支,│││之老虎鉗及活動扳手各│││某時。│華城工地│由該工地前門進入│││壹支均沒收。││││」。│,竊得丙○○所有││││││││之吊料馬達一組。││││├─┼────┼────┼────────┼────┼────┼──────────┤│五│九十六年│同上。│由該工地前門進入│同上。│無。│甲○○竊盜,處有期徒│││十二月十││,徒手竊得乙○○│││刑參月。│││日下午四││所有之破碎機一台││││││時許。││。││││├─┼────┼────┼────────┼────┼────┼──────────┤│六│九十六年│桃園縣平│由該工地未上鎖之│同上。│無。│甲○○竊盜,處有期徒│││十二月十│鎮市貿一│後門進入,徒手竊│││刑參月。│││八日下午│路與貿東│得戊○○所有之馬││││││四時許。│路七二巷│達開關電線一條。│││││││口之「長││││││││虹計畫工││││││││地」。│││││├─┼────┼────┼────────┼────┼────┼──────────┤│七│九十六年│同上。│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同上。│同編號一│甲○○攜帶兇器竊盜,│││十二月十││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九日下午││活動扳手各一支,│││。扣案之老虎鉗及活動│││七時十分││由該工地未上鎖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許。││後門進入,著手竊││││││││取戊○○所有之升││││││││降馬達一顆之際,││││││││為戊○○發覺後逃││││││││離現場,而未得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