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03號、109年度執緩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豪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王 曹吉欽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該案於109年8月18日確定,然受刑人未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賠償 王曹吉欽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9年7月16日以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109年7月6日、109年8月17日分別匯款2萬元予 李宛霖 ,另於該案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王曹吉欽1萬5,000元,而於109年8月1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僅給付李宛霖4萬元,王曹吉欽部分則未給付等節,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23頁),堪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
㈡惟受刑人於111年7月3日陳稱:其已給付李宛霖完畢,王曹吉
欽部分係因王曹吉欽未來開庭亦無聯絡方式始無法給付,又其擔任遊覽車司機受疫情影響幾無收入,縱尋獲王曹吉欽現亦無法1次給付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而受刑人確給付李宛霖4萬元完畢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故受刑人已履行總賠償額7成,堪認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僅因無王曹吉欽聯絡方式、受疫情影響致經濟窘況始未履行王曹吉欽部分,而無故意違反不為給付、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逃匿之虞等情事,王曹吉欽復表示對本案撤銷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難認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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