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5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0、35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17、15527、2525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4826、36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梁家豪: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罪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被告與成年人 張雅鈴 為前男女朋友,且雙方係以情感為基礎
,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詎被告因不滿張雅鈴要求分手,竟分別為:㈠被告於105年2月20日下午9時40分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2段417巷及長江路3段之路口,見 張雅鈴斯 時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攔下張雅鈴,並拔取張雅鈴所騎乘上開機車之鑰匙,以此方式妨害張雅鈴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其後,被告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張雅鈴要求返還上開鑰匙時,假意應允之,然乘張雅鈴伸手握住鑰匙之際,旋又施力抽回該鑰匙,致張雅鈴因而受有左手拇指淺裂傷1.2公分、右手二、三指間擦傷等傷害;㈡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2月27日下午9時50分許,至張雅鈴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東京 美髮院 」處,以台語對張雅鈴恫稱:「要落兄弟來抓妳」等語,以此加害張雅鈴生命、身體之事,使張雅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其後,被告要求張雅鈴至店外與其談判,因張雅鈴不從,旋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拉張雅鈴,致張雅鈴摔倒在地,以此方式使張雅鈴行此無義務之事;㈢被告明知原審法院業於10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9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張雅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張雅鈴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其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5年4月19日起至23日止,接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張雅鈴之母 楊麗華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楊麗華、張雅鈴共同住處之室內電話
(00)00000000號予楊麗華,要求楊麗華轉告張雅鈴撤回上揭刑事告訴,並恫稱:如不撤告即找黑道兄弟處理等語,以此加害張雅鈴生命、身體之事,使張雅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於105年4月22日21時25分許,在張雅鈴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住所大門外,辱罵張雅鈴: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張雅鈴施予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㈣被告明知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24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67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張雅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 張雅玲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最少遠離張雅鈴上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詎其竟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7月22日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雅玲上址居所外,違反上開保護令應最少遠離張雅鈴上址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之命令,且向張雅鈴招手,示意欲與張雅鈴談話,以此方式對張雅鈴為接觸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揭通常保護令;㈤被告於105年10月5日下午8時許,接獲張雅鈴來電後,因不滿張雅鈴說話語氣,詎其竟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雅鈴恫稱:「下次就不讓你走、一條命配你、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加害張雅鈴生命、身體之事,使張雅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以此方式對張雅鈴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揭通常保護令;㈥被告另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8時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內之張雅鈴停放機車處欲與張雅鈴談話,以此方式對張雅鈴為接觸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揭通常保護令之犯罪事實。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⒈事實欄二、㈠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鈴於
警詢、偵查中指訴 綦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17號卷〈下稱偵10917卷〉第10、11、27、28頁),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2月20日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10917卷第13、14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於105年2月20日下午9時
40分許,有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2段417巷、長江路3段之路口,見張雅鈴斯時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情不諱(原審106年度易字第130號卷〈下稱易130卷〉第2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亦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⒉事實欄二、㈡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鈴於
偵查中指訴綦詳(偵10917卷第28頁),核與證人 吳楷騰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10917卷第30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偵10917卷第40至63頁),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於105年2月27日下午9時50分許,有至張雅鈴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東京美髮院」處,且有要求告訴人至店外談判之情不諱(易130卷第2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被告確有徒手強拉張雅鈴,致張雅鈴摔倒在地之情,殆無疑義。⒊事實欄二、㈢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鈴於
偵查中指訴綦詳(偵10917卷第29頁),核與證人楊麗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10917卷第103、104頁),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自105年4月18日至4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原審法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10917卷第113、114、132、13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27號卷〈下稱偵15527卷〉第17、18頁),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門號撥打楊麗華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門號,且要求楊麗華轉告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並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大門外之情不諱(易130卷第2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⒋事實欄二、㈣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鈴於
警詢中指訴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253號卷〈下稱偵25253卷〉第11至15頁),且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6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25253卷第17、18、24、25頁),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於前揭時、地有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外,並向告訴人招手,示意欲與告訴人談話之情不諱(易130卷第2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至為明確。
⒌事實欄二、㈤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鈴於
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826號卷〈下稱偵34826卷〉第6、7、82、83頁),且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6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25253卷第17、18頁),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稱:下次就不讓你走、一條命配你、幹你娘機掰等之情不諱(原審106年度易字第350號卷〈下稱易350卷〉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為明確。
⒍事實欄二、㈥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鈴於
警詢中、偵查中指訴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811號卷〈下稱偵36811卷〉第4、5、31頁反面),且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6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25253卷第17、18頁),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於前揭時、地有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內之告訴人停放機車處與告訴人談話之情不諱(易350卷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㈣論罪科刑:因認被告就:㈠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㈡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法條);再被告於事實欄
二、㈢之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應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另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㈣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㈤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雖就此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謂被告係犯同條第1款、第2款之罪云云,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此部分被告所為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已達使告訴人感到痛苦畏懼,係違反該條第1款規定,依上說明,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亦有未洽;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㈥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偵36811卷第2頁),且曾有傷害、毀損、妨害自由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再審酌其與告訴人係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而恣意恐嚇、傷害、強制告訴人,漠視法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毫無遵守法紀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恐嚇、傷害、強制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且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依序量處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強制罪部分有期徒刑
3月、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執其所犯的罪,並無想要去傷害告訴人,其之證據先前都已提出,希望明察,請重新量刑等語;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有何違誤之可言。被告空言上訴,請求從新量刑,亦顯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當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