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台灣愛美克空氣過濾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峯野義博
相 對 人 松展集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
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並應給
付相對人薪資至復職日止,聲請人為回復相對人在聲請人公
司之職務,爰於民國98年1月10日向相對人住所地「臺北市
○○區○○○路○段○○○號4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復職,然該存證信函竟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
請准將聲請人於98年1月10日對相對人所發存證信函之意思
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催告,然相對人
之戶籍地乃「臺北市○○區○○街○○○巷5樓」,有相對人
戶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之
戶籍地為任何意思表示之通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核
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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