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未能記取曾遭處刑之教訓,而約束自身酒後駕車之行為,竟仍在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資料)、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5號被告卓文章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文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21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3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月28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鄰居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巷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卓文章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文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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