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之部分,犯罪時點應更正為「95年7月31日23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用之梅花扳手
1支,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