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5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 告 廖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714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0,405元自
民國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71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廖佩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7日向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
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
,未依約還款,截至108年4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5萬4,714元(本金5萬0,405元、利息4,309元)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見院卷第4至11頁)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