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蕭家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725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2年7月3日1時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水晶時尚會館,故意向員警謊報看到有人在上開處所疑似攜帶槍械情事,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以免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亦即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所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惟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71條第1項法有明文。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應涉犯刑法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而非單純之違序非行,應由移送機關依本法第38條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本院並無逕予裁處之權限。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裁處,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