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原告甲○○被告 吳永發 律師即 周順田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 律師
黃光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金額為2,000,000元,核其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周順田於民國89年7月6日簽訂協議書,共同購買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及其基地(即台北市○○區○○段4小段3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由伊及周順田各出資1,700,000元、600,000元,其餘價金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由周順田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貸款支付,且系爭房地登記於周順田名下;另約定任一方不得私自以系爭房地作貸款、作保、抵押設定等用途。
㈡詎周順田未得伊同意,竟於89年11月9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向訴外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抵押借款,經伊查知後,周順田乃於90年2月5日簽立切結書坦承上情,兩造並於翌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伊支付周順田300,
000元後,周順田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未料周順田於履行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前,旋於90年4月2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24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周順田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即有為周順田清償債務之義務。
㈢系爭房地業遭周順田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查封拍賣(案列
鈞院96年度執字第77806號),並於97年7月7日拍定在案,是被告已無法代周順田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
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依鈞院96年度執字第77806號強制執行卷所示,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銀、聯強公司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債權額分別為15,942,378元、564,931元、220,053元,而系爭房地拍定總額為15,969,900元,分配予前開債權人尚有不足。是本件縱使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其亦無從獲償,其訴並無實益。
㈡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周順田於89年7月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各出資1,700,
000元、600,000元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其餘價金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由周順田向中國信託商銀貸款支付,且系爭房地登記於周順田名下;另約定任一方不得私自以系爭房地作貸款、作保、抵押設定等用途。
㈡嗣周順田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於89年11月9日以系爭房地為
擔保,向聯強公司抵押借款,經原告查知後,周順田乃於90年2月5日簽立切結書坦承上情,兩造並於翌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支付周順田300,000元後,周順田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詎周順田於履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前,於
90年4月2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24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周順田之遺產管理人。
㈣系爭房地業遭周順田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查封拍賣(案列
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806號),於97年7月7日拍定在案,其所有權並於同年7月31日移轉登記予拍定人 許源國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與周順田共同出資購買,登記於周
順田名下,因周順田違反雙方之約定,擅自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聯強公司借款,兩造乃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其給付周順田300,000元後,周順田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情,業據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協議書、切結書、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借據等件為證,復經見證兩造簽署買賣契約書之證人 鍾呈安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堪信為真正。按前開切結書明載:「…因立書人(即周順田)私自與該登記名下之台北市○○路○○○號5樓建物土地,向聯強公司借款設定抵押,違反雙方協議,立書人周順田願讓出該建物土地之股權,出售予合夥人甲○○並於2月6日簽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時收取300,
000元,即提供本建物土地之過戶登記相關文件,交由代書辦理過戶予甲○○或其指定人,立書人絕無異議」等語,可知周順田確實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人之義務無疑。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周順田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人之義務,如前述,惟周順田生前並未積極履行前開義務,致其死後系爭房地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查封拍賣,且於拍定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拍定人許源國在案,有卷附強制執行投標書及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資料可稽。周順田所負前開債務,顯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就所受損害訴請賠償。
㈢被告為周順田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負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原告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後支出2,000,000元,有協議書、切結書及買賣契約書足憑,該等款項即屬其因周順田無法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此等款項,於法自有所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云云,然被告已自承周順田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田地(見本院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認原告之債權無法自系爭房地拍定後之價額獲償,仍有就周順田之其他遺產求償之可能性存在,被告以前詞置辯,即非有理。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外,尚有權請求加給自遲延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說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證人旅費530元合計21,33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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