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2號、107年度偵字第681號、107年度偵字第721號、
107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至第8列關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貸款代辦公司之人,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利用順豐速運寄送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予『 陳子立 』,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關於「3萬0,004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2萬9,989元」;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關於「2萬8,000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2萬7,985元」;㈣增列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交付帳戶資料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周靖樺 、 許元瑞 、 巫昀穎 及 梁家妤 詐欺取財,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提供帳戶數量,對已知4名被害人之財產(總損失新臺幣22萬0,047元)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初犯本罪與犯罪之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2號
第681號第721號第722號被告陳彥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均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10月31日16時10分許,以順豐速運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下稱彰化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代辦公司之人,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供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以電話向周靖樺謊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周靖樺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6日18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另分別於106年11月6日19時6分許、19時35分許、20時2分許,匯款3萬0,004元、2萬9,985元、2萬8,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㈡以電話向許元瑞謊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許元瑞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6日19時3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㈢以電話向巫昀穎謊稱,因網路刷卡買票,誤植為團體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巫昀穎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6日18時47分許,匯款4萬2,123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㈣以電話向梁家妤謊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而誤植信用卡號,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梁家妤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6日19時16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殆盡。嗣因周靖樺、許元瑞、巫昀穎、梁家妤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靖樺、許元瑞、巫昀穎、梁家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彥均固坦承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等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106年10月30日、31日,自稱貸款公司代辦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至伊門號0000-000000,詢問有無資金需求,對方表示可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但需先將帳戶提領淨空,再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方便作業,伊遂先提領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帳戶內存款各4,005元,帳戶內所剩無幾,於106年10月31日16時10分許,寄發此等帳戶資料給對方,直至106年11月7日發現而到合作金庫辦理金融卡掛失,但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查彰化銀行部分則未有任何掛失紀錄),當初有懷疑過,但因急需用款,沒有想這麼多,沒有預見伊的帳戶資料,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周靖樺、許元瑞、巫昀穎、梁家妤接到詐騙電話,致
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據渠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4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稽。故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 向渠 等詐欺取財後,供匯款所用之工具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
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作為債務擔保之可能,縱需提供帳戶,亦僅需帳戶號碼,以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況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僅被告或與其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以往未曾謀面,又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之陌生者知悉使用。且被告自承:本件僅憑與不詳人士電話聯繫貸款事宜,遂依對方要求,先淨空帳戶後,再提供伊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無庸提供任何資力證明等語。另參以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分別於上開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各提領4,005元,共計8,010元(合作金庫結餘56元、彰化銀行結餘19元)後,隨即於當日16時10分許,寄發該等帳戶資料,且其於提供帳戶後,即不再與詐欺集團有任何聯繫等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7年2月26日合金豐原字第107000069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事故查詢單、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07年
2月22日彰苑字第1070043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寄件收據,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參。是其主觀上當亦對對方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有所預見,主觀上確有容認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被告以辦理貸款等情詞置辯,尚非可採。被告雖另辯以:伊後來打電話去合庫金庫掛失提款卡等語,然查被告係於106年10月31日寄發帳戶資料,被害人於106年11月6日遭詐騙後,遲於106年11月7日始有上開掛失之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距離提供帳戶日期約1週時間,則被告之掛失動作對於防止被害人受騙上當毫無幫助,對於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不法行為亦無妨礙。況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如上述,是被告事後向銀行掛失金融卡,恐係用以卸責之舉,尚不足逕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依卷內事證,雖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2本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4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