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受刑中)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83號、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柒包(其中拾貳包合計淨重拾叁點肆伍公克,其餘貳拾伍包含袋重貳拾玖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拾叁包(其中柒包驗餘淨重柒點零柒公克,其餘貳拾陸包含袋重貳拾柒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被告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7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3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上開偵查案件先後扣案之白色粉末12包、25包,前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45公克,後者經警方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含袋重29.5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6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6260號、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4360號鑑定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按;另先後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26包,前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7.07公克;後者經警依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含袋重27.15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6月5日北市鑑毒字第558號鑑驗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參,均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7年5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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