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光琳
林冠鳳 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66、16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光琳(下稱被告黃光琳)於本院準備
程序,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對其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黃光琳之科刑部分(含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黃光琳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另上訴人即被告林冠鳳(下稱被告林冠鳳)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雖亦僅指摘原審對其所為之量刑乃有過重之不當,而未就原審對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有所指摘(本院卷第11、21至27頁),但該等書狀均「未」「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且被告林冠鳳復始終不曾親自到庭指明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併予指明。
二、被告黃光琳、被告林冠鳳(下合稱為被告2人)均經合法傳喚,俱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卷第137至139、173至188、191至20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林冠鳳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
一、犯罪事實:林冠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詎林冠鳳竟: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王威元 2次,並收訖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
㈡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勤發 1次,並收訖該編號所示之價金。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該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及交易數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威元1次。
㈣嗣經員警於112年3月13日12時0分許,持搜索票至黃光琳與林
冠鳳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林冠鳳所有之附表二編號22至29所示物品,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冠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對前述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或毒品受讓者王威元、蘇勤發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9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43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 可佐 ,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海洛因共2包、編號28所示供本案販毒、轉讓毒品犯行使用之手機1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林冠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
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何況,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經查,被告林冠鳳「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既均為有償,原可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均有營利意圖,況被告林冠鳳亦坦言:我賣給附表一編號1、3的王威元各獲利500元、1000元;附表一編號4則獲利2000元左右,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各獲利1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02頁),則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自俱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冠鳳之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林冠鳳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林冠鳳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冠鳳於附表一編號4,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林冠鳳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2人上訴意旨之說明:㈠林冠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鳳曾向員警提及毒品來源為
「大德」,經核應即係被告黃光琳所稱之毒品來源即「 小德 」,如員警已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又被告林冠鳳就附表一編號1、3、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之適用,原審竟誤認各該罪業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即不能再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予以減刑,自有違誤;另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則有漏未審酌被告林冠鳳斯時為解王威元毒癮發作、身體難受之犯罪動機,同致量刑過重之不當。末原審對被告林冠鳳所為定刑亦顯存過重之失等語(本院卷第21至27、153至159、186至187頁),指摘原審對其所為之量、定刑均有過重之不當。
㈡被告黃光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光琳有向員警提及其毒品
來源為「小德」,如員警已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又被告黃光琳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販賣金額乃為新臺幣(下同)2000至7500元不等,可知被告黃光琳顯非大毒梟,則被告黃光琳本案所犯該3罪,均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漏未適用,復漏未斟酌被告黃光琳犯後坦承犯行之情,對被告黃光琳各罪之宣告刑暨所定執行刑,自均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本院卷第13至19、161至165、186頁)。
二、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之減刑事由有無等部分:㈠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1.被告黃光琳固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 德哥 」或「小德」之人等語(警一卷第22頁、第35至36頁)。然而綽號「德哥」之 柯永得 已於112年1月11日過世,另經員警多次查訪,未能在被告黃光琳供稱之地址查獲綽號「小德」之人,至於被告黃光琳所持用之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乃有與「 小得 」之對話,但被告黃光琳否認該通訊軟體之「小得」即係自己之毒品來源「小德」,且無法提供「小得」相關資料,是以警方亦無法查獲「小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2年8月25日高港警刑字第1120015048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5頁)。
2.被告2人雖於警詢中供稱其等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於112年2月底、3月初,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路一帶,向綽號「德哥」、「大德」之柯永得購買,嗣經警方告知柯永得早於112年1月11日即已過世,被告黃光琳旋改稱毒品來源為「小德」,然警方多次前往被告黃光琳指稱之「小德」住處訪查,均未發現「小德」之動態,迨被告黃光琳於第
5、6次警詢筆錄中改供稱曾於111年11、12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東急屋」向「阿忠」2次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然警方多次前往上址查詢,均未發現「阿忠」行蹤各節,同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3月5日高港警刑字第1130004161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7至148頁)。
3.綜上可知,被告2人雖曾供述其等之毒品來源,然經檢警積極查緝無著,是被告2人本案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林冠鳳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而遞送予本院之書狀則僅爭執量、定刑過重,要無否認販賣、轉讓各該次毒品犯行之意;且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黃光琳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不諱(被告黃光琳提起上訴,既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議,而不在其上訴範圍,自屬自白犯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
㈢關於本案「販賣」犯行部分,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被告林冠鳳之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⑴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⑶查被告林冠鳳之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部分,交易金額乃均為數千元,實難逕認其係專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自亦無法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相提並論,是對被告林冠鳳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應處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黃光琳部分:⑴至被告黃光琳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固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謂不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立法者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方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甫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復另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自不能逕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未就交易數量分別制定不同刑度,即已達於處罰顯然過苛之程度,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毋寧應當尊重立法之選擇,尤近期之提高法定刑決定,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動輒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致架空前述修法意旨,而無視立法者所反映之最新民意,首應指明。
⑵經查,被告黃光琳本案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
目的、動機等,原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且其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黃光琳歷次買賣價金乃為2000至7500元不等,以該等交易金額,固難逕認其係專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自亦無法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相提並論,然無一係屬區區之數,實非僅止於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被動應允出售。尤有甚者,被告黃光琳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輕後之刑度更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其刑。被告黃光琳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黃光琳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俱應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要屬無稽。
㈣就被告林冠鳳之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部分,不(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說明: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固可供參照。
2.經查,被告林冠鳳之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而如前所述,依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數量、對價,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並無減輕後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林冠鳳及其辯護人抗辯該等部分,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同屬無稽。
㈤結論:
被告林冠鳳之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其另所犯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暨被告黃光琳所犯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2人固各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有量、定刑過重之不當。惟查:
㈠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另被告黃光琳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俱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末被告林冠鳳之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業分經本院逐予詳述如前。
㈡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施用毒品前科,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黃光琳竟為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林冠鳳則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中1次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復另犯下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均應予嚴懲。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重量與販毒所得、暨被告林冠鳳轉讓毒品之次數與重量尚非甚鉅等犯罪情節、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原審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林冠鳳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原審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黃光琳部分,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5至7「原審罪刑欄」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行為時間接近等情,為被告林冠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及為被告黃光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末就被告林冠鳳部分則另說明: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碎塊狀檢品共2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430號鑑定書可佐,而由被告林冠鳳前於偵查中所稱:我本案販賣海洛因是從這兩包拿取的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6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9頁),足認該等毒品係其販賣所剩餘,又該等毒品包裝袋上沾黏微量毒品難以全然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冠鳳所犯最末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即附表一編號3),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手機1支,業據被告林冠鳳於原審坦承係用於本案販毒、轉讓毒品犯行等語(原審卷第101、1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冠鳳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3.被告林冠鳳於原審稱業已收訖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販毒價金(原審卷第100、101頁),為其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至檢察官另聲請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現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予以擴大沒收等語,然林冠鳳否認該等扣案現金與販賣毒品有關(偵一卷第161頁、第180頁;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與被告林冠鳳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煙捲9根,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固亦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然由被告林冠鳳所稱:海洛因香菸9根是我捲好要自己施用等語(偵一卷第159頁),可知該等捲菸與林冠鳳本案所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尚無相涉,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末附表二編號25、26、29等扣案物,經核亦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復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林冠鳳如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之認事用
法,俱無不合。另就被告2人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則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而尚無被告2人所指漏未審酌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缺失,且俱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而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各略多有期徒刑1至7月不等之刑,自均無量刑過重之失可言;至原審為被告2人所定執行刑,亦已充分考量其等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緊接等節,致分別僅在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微加區區之有期徒刑8月、5月之刑,同俱乏定刑過重之情。末就被告林冠鳳部分沒收與否之說明,亦均屬允當。被告2人各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有量、定刑過重之不當,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販賣/轉讓時間、地點行為人買受/受讓人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原審主文1112年2月12日7時44分許林冠鳳王威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威元於112年2月12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signal聯繫林冠鳳後,林冠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3,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王威元,並當場收訖3,000元價金。林冠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1樓電梯旁2112年2月14日17時20分許林冠鳳王威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威元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signal聯繫林冠鳳後,林冠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轉讓數量不詳之左列毒品予王威元。林冠鳳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1樓電梯旁3112年2月15日15時59分許林冠鳳王威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威元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signal聯繫林冠鳳後,林冠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王威元,並當場收訖2,000元價金。林冠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海洛因共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1樓電梯旁4112年2月10日22時15分許林冠鳳蘇勤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蘇勤發於112年2月10日21時許,以某通訊軟體聯繫林冠鳳後,林冠鳳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左列第一級毒品(價值2,500元)及第二級毒品(價值3,000元)給蘇勤發,並當場收訖5,500元價金。林冠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1樓電梯旁5(原審罪刑)/112年2月13日10時49分許該罪黃光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柒月。6(原審罪刑)/112年3月6日20時16分許該罪黃光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7(原審罪刑)/112年2月7日14時35分許該罪黃光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二(日期:民國)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扣案時間、地點1海洛因(毛重2.6公克)1包黃光琳112年3月13日12時至12時55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2海洛因(毛重2.26公克)1包3海洛因(毛重1.72公克)1包4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4公克)1包5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2公克)1包6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4公克)1包7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6公克)1包8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公克)1包9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2公克)1包10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公克)1包11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76公克)1包12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8公克)1包13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6公克)1包14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6公克)1包15毒品吸食器1組16玻璃球管2支17電子磅秤1台18電子磅秤1台19塑膠鏟管2支20新臺幣千元鈔票380張21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22海洛因(毛重3.98公克)1包林冠鳳同上23海洛因(毛重5.06公克)1包24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總毛重8.1公克)9根25吸食器1組26玻璃球1個27新臺幣千元鈔票139張28VIVO牌手機1支29iPhone手機1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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