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刑,減刑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附表編號6減得之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
3、4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4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
二、經核尚無不合,就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2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4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附表編號5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6減得之有期徒刑部分,亦合於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刑,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附予說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0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