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62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被 告 吳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辜濓松 ,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薛香川,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提出之民事
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
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
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
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
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
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