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華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華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華良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某雜貨店飲用紅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1段與仁德西路1段2巷之交岔路口前,因闖紅燈、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許華良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11000495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6頁;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0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15頁)、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警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考。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①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交
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63頁)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騎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外,亦於106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港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已為第5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數值不低,又被告已因酒後騎車遭吊銷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現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經濟狀況,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37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騎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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