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3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亦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00之2號15樓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33公克、淨重0.233公克)、注射針筒2支、注射用橡皮筋1條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同一犯罪事實,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56號起訴,並於97年2月5日繫屬本院後,已經本院審結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現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2月5日乙○榮往97毒偵656字第12305號函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同一犯罪事實,在本院重行起訴,依照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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