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八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魚器具壹組(含電瓶、變壓器、電桿、手撈網、置魚網各壹件),及漁獲物共貳公斤變得之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按採捕水產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電氣為之,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竟違反上開規定,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以電氣非法採捕水產動物,危害自然生態環境及漁業資源影響甚鉅,本應重量刑,惟念其素行尚佳,犯罪所得僅新台幣一百元,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電魚器具一組(含電瓶、變壓器、電桿、手撈網、置魚網各一件)及漁獲物共二公斤變得之新台幣一百元,分別為採捕之漁具及漁獲物拍賣變價之所得,均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漁業法第六十條
(罰則(一))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禁止採用之方法)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