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清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清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清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04年
5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101年2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年11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101年2月21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11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80185838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1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8018583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