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曉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3
7號、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76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曉萱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吳曉萱前於民國95年間,因大賣場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15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確定,於9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復因百貨公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於100年5月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
又於100年間,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所載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
吳曉萱於102年7月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吳曉萱在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竊盜犯行均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承本案5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曉萱於本院10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曉萱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吳曉萱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竊盜犯行,在警方於102年7月5日凌晨0時許,因被告吳曉萱行跡可疑,攔檢盤查並帶同前往警局接受詢問調查前,並未有任何被害人之報案資料,此觀被害人 葉佳銘朱家萱 先後於102年9月6日、103年1月19日警詢中分別陳稱:「直到警方通知我前來認明贓物,我才知道有耳機(傳輸線)遭竊」、「是警方通知我後才發現遭竊的」等語自明(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0537號偵查卷第7頁、第39頁、第62頁、第79頁、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偵查卷第8頁),可認警方雖於前開時、地攔檢盤查被告時,經徵得被告吳曉萱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被告吳曉萱之隨身背包內發現其持有多副耳機而深覺可疑,然尚乏確切之證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且經盤問被告吳曉萱該等物品之來源後,被告吳曉萱隨即主動供承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5次竊盜犯行,此有被告於102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
5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3年1月2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10
2年度偵字第10537號偵查卷第4頁、第36頁、第59頁、第76頁、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5頁),足徵被告吳曉萱所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均係警方依據被告吳曉萱之供述始循線查悉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則警方在被告吳曉萱未供出上開5次竊盜犯行前,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梗概均一無所知,堪認被告吳曉萱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
5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慣用之行竊伎倆,5次竊取被害人葉佳銘、朱家萱所經營之書店及商店內所販售之耳機及傳輸線,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物品均經被害人等依法領回,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均非重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附於偵查卷可佐,並於本院10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葉佳銘達成調解,向被害人表達歉意,獲得被害人葉佳銘之原諒,並表明不再追究求償,此亦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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