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催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催字第84號聲請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請聲請人提出足以釋明票據遺失之證據資料(如:經付款人
之金融機構草屯鎮農會信用部所受理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之原本、或經警察機關出具受理票據遺失之案件登記表之正本…等)。
㈡聲請狀記載「檢附票據影像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惟聲請
狀並未見前開證物,是否漏未檢附?如有前開所稱票據繕本、影本或可開示證券要旨、足以辨認證券事項之證據,請一併提出。
二、按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僅提出聲請人所自行出具之票據掛失通知書,性質上僅為聲請人之主張及陳述,並非作為得釋明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