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福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福棋經原審法院認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欲與被害人 劉登祚陳思妤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欲左轉彎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對向騎乘機車駛來之被害人2人因緊急煞車而生碰撞,致受有骨折、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竟未停留於案發現場照護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反逕自駕車離開,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危害程度,及其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兼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從未與被害人2人商談並達成和解,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當屬妥適,且該量刑基礎迄無改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既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就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