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福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慶福於民國106年5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魚池鄉省道台21線往日月潭方向行駛,行經台21線與投131線交岔路口前,右轉往日月潭方向行駛時,與同向外側車道,由 蔡逸筠 所騎乘,亦右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發生碰撞,致蔡逸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肘擦傷(2.5×2公分)、右肘嚴重擦傷2處(6×2公分)、(3×4公分)、左手擦傷(3×2.5公分)、左膝擦傷(1.5×1公分)、右膝擦傷(2×2.5公分)、左足擦傷(2.5×1.5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慶福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蔡逸筠之受傷情況,亦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及留下聯絡之方式,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逃逸離去。嗣經蔡逸筠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慶福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逸筠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安
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件、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交通事故道路、車輛及受傷部位照片共2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坦承確有肇事且離去之客觀事實,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雙方已達成調解,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調解書、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亦不下車察看、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
,本應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離開現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尚具悔意,復參酌其自述從事鐵工廠工作、尚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6頁、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衡諸被害人固受有上述之傷害,然幸傷勢非重,復參以被告於肇事後雖離去現場,惟此與其他因車禍致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全然不顧被害人生死之情節有別;本案被告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且衡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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