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1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7張,經屆期提示後
,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票7張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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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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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790583│275,000元│95年4月21日│9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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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H790586│600,000元│95年4月21日│9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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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CH790587│225,000元│95年4月21日│9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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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CH790588│1,000,000元│95年4月21日│9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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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CH790589│1,000,000元│95年4月21日│9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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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CH790590│820,000元│95年4月21日│9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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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CH790592│180,000元│95年4月21日│9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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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