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小調字第143號
聲請人 鄒朝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何宸瑜 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載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亦未於聲請狀記載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聲請費。該通知業於114年3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定聲請調解之標的並核定聲請費用,足認有不能調解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調解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