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657號
原   告  張國雄
被   告  陳耀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11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630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經核原告上開
聲明包括請求修車費用之財物損失部分。惟查,本件被告經
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
及於「毀損」(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原告請求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上開財物毀損部分,原非屬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毀損之損害,而應另為
合法訴之追加。而原告經本院諭知應就追加部分補繳裁判費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業已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從而,本院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上午9時4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
4段往觀音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及前
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四肢
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1,174元;並致
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萬4,900元;原告並受有精
神上損害,而欲請求精神慰撫金,與上開損害合計共欲請求
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聯新國際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2紙、壽安堂蔘藥行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少同慈濟診所(0000000000)診療收據2
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2紙、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住診費用收據2紙及東晟車業行估價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4至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第二次)、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中壢中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調
查筆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基本資料、
車主基本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2444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而經本
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書正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違
反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而釀禍等情,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如前,已
如前述,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之自白及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為依據,業已詳
述何以具證據適格及證述情節可採,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
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
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參以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頁及第24至25頁反面),是其行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
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得請求2,49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東晟車業行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
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係000年10月出
廠,有車輛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因本
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2萬4,900元,有東晟車
業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
生之109年5月29日止,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
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之費用2萬4,900元
,經扣除折舊後為2,490元(計算式:24,900元×0.1=
2,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
必要修理費用即為2,490元。
2、醫療費用,得請求4,1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1,
174元之損害等語。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9年5
月29日,原告所受傷勢為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節,業已
認定如前;而原告於109年5月29日、109年5月30日、
109年6月1日、109年6月2日分別至聯新國際醫院急
診、聯新國際醫院一般外科門診、壽安堂蔘藥行及少同慈
濟診所就診,陸續支出醫療費用800元、790元、2,350
元、100元、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1紙
、聯新國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2紙、壽安堂
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少同慈濟診所診療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經核上開醫療單據所示之就
診內容及日期,均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系爭事故發生日
期相符,是上開醫療單據表彰之醫療費用共計4,140元(
計算式:800元+790元+2,350元+100元+100元=
4,140元),應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體傷必要支出之費
用無疑。至原告就其主張其所支出逾上開數額範圍之醫療
費用部分,固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
本)1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2紙及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
及第49至50頁)。惟查,前開醫療單據中,聯新國際醫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所示之看診科別為泌尿科;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2紙所示之看診科別均為手
術泌尿科組,且就醫日期均為109年8月21日;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住院費用收據2紙所示之看診科別皆為泌尿腫瘤
科,就醫日期皆為109年9月2日,然原告所受傷勢為四
肢多處擦、挫傷,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等節
,均業如前述,是該等醫療單據所示之看診科別顯與原告
傷勢治療所需就診之科別不符,且該等醫療單據所示之看
診日期亦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距甚遠,難認該等醫療單
據所表彰醫療費用之支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體傷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140
元,係屬有據,得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3、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萬5,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四肢多處
挫傷、擦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為國
小畢業,現職為務農,於108、109年度收入分別為10萬
餘元、2萬餘元,名下有土地、田賦等財產30筆;被告於
108、109年度收入分別為6,000餘元、4萬餘元,名下
財產6萬餘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參,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5,000元為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萬1,630元(計
算式:2,490元+4,140元+25,000元=31,63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18日補充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刑事附民卷第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11月19日,應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1,6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體傷及精神損失部分,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追加請
求系爭機車損害賠償部分,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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